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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害人於審判時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詰問時無法為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依第十九條規定接受詢(訊)問之陳述。
  2. 被害人於偵查中,依第十九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接受專業人士直接詢問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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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被害人」於審判時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輔助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依第19條規定接受詢(訊)問之陳述。 II 被害人於「🌞偵查」中,依第29條第3項後段規定接受專業人士直接詢問所為之陳述,Exc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證據能力 發現真實 vs 被害人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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