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26 條
- 1.被害人於審判時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依第十九條規定接受詢(訊)問之陳述。
- 2.被害人於偵查中,依第十九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接受專業人士直接詢問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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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6 條讓性侵被害人無法或拒絕到庭陳述時,其偵查筆錄經雙重門檻審查後得作為審判證據。
Q · 性侵被害人沒到法庭再講一次,警局筆錄能當證據嗎?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6 條,被害人於審判時有三款情形之一(性侵創傷無法陳述、身心壓力無法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依第 19 條由專業人士協助詢問之陳述),其偵查筆錄須同時通過「具可信之特別情況」與「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雙重門檻,才能作為審判證據。不是所有性侵案件被害人的偵查筆錄都自動可用。
白話解讀
刑事訴訟有一條鐵律:證人原則上要在審判時當庭陳述,被告才有機會詰問。被害人在警察局做的筆錄,如果審判時沒有再到庭講一次,原則上不能當證據。但性侵案件被害人面對的現實是:再講一次等於再被傷害一次。有些人因為創傷無法開口,有些人光看到被告就崩潰,有些是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根本無法承受詰問。這條給了三條救命路徑:第一,因性侵造成身心創傷無法陳述;第二,因身心壓力無法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第三,先前依第19條由專業人士協助詢問做的陳述。這三種情況,警察局或檢察事務官的筆錄,只要證明「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可以直接當審判證據。沒有這條,很多性侵案件會因為被害人無法二次陳述而崩盤。
法律定性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6 條為傳聞法則之性侵特別例外規定,明定被害人於審判時無法或不能陳述之三款法定情形下,其偵查階段於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於通過「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必要性」雙重審查後,得作為審判證據,兼顧被害人免於二次傷害與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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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什麼叫「可信的特別情況」?這聽起來很主觀。▾
這是借用刑事訴訟法第159-3的概念,指陳述當時的情況使該陳述特別具有可信性,例如警詢時有錄音錄影且未受誘導、陳述內容與客觀證據一致、有專業人士協助確保溝通有效。法院實務見解強調這是高門檻。內行人提示:檢方要援引本條成功,偵查階段的筆錄品質就要做到滴水不漏,事後補救空間很小。
Q2如果被害人就是不想再講,但醫師也沒診斷她有 PTSD,這條能用嗎?▾
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是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法律標準是身心壓力,不一定要到 PTSD 程度,但實務上需要客觀證據支持。內行人提示:性侵創傷有時不會立刻出現完整 PTSD 診斷,請陪同社工或諮商心理師出具評估報告,往往是關鍵。
Q3這條會不會讓被告連對質詰問權都被剝奪?▾
本條限制了被告對被害人直接詰問的權利,但被告仍可詰問其他證人、挑戰偵查筆錄可信性、對錄音錄影內容質疑、聲請傳喚其他關係人。依釋字第 789 號,法院還須有補強證據。內行人提示:辯護人不能只想直接詰問被害人,要把詰問權延展到其他可挑戰的對象,這才是有效辯護。
Q4性侵被害人警詢筆錄可以當證據嗎?▾
須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6 條三款情形之一,並通過可信特別情況與必要性雙重門檻才可以。
Q5第 26 條三款情形差在哪?▾
第一款創傷無法陳述、第二款身心壓力拒絕或無法完全陳述、第三款第 19 條專業人士協助詢問之陳述,舉證負擔各不相同。
Q6什麼叫可信之特別情況?▾
指陳述當時情況使其特別可信,如有錄音錄影未受誘導、與客觀證據一致、有專業人士協助溝通,是傳聞例外的高門檻。
Q7這條跟刑訴傳聞法則差在哪?▾
刑訴第 159 條傳聞法則是原則禁止,第 26 條是專為性侵案件開的特別例外,門檻更具體也更嚴格。
Q8怎麼讓被害人偵查筆錄被法院採用?▾
偵查階段全程錄音錄影+第 19 條協助詢問,審判時取得醫療心理證明屬三款之一,再提出可信性與必要性補強。
Q9怎麼證明被害人因身心壓力無法陳述?▾
提出心理評估報告、創傷反應紀錄、陪同社工或諮商心理師之觀察與評估,不一定要到 PTSD 診斷程度。
Q10辯護人怎麼挑戰第 26 條的適用?▾
鎖定可信特別情況要件,逐項質疑偵查時是否誘導、陳述是否前後矛盾、客觀證據是否一致,並主張必要性不足。
Q11只靠偵查筆錄能定罪嗎?▾
不能。依釋字第 789 號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並保障被告防禦與詰問機會。
Q12第 26 條 vs 刑訴第 159-1 至 159-5 哪個適用?▾
一般案件用刑訴第 159-1 至 159-5 傳聞例外,性侵案件被害人陳述優先適用本法第 26 條特別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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