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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獎章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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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請頒者,視功績頒給一至三等之警察獎章,但同一事蹟不得重複請頒獎章。
  2. 2.第二條第十一款請頒者,警監職頒給一等,警正職頒給二等,警佐職頒給三等,比照警佐職頒給四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這篇文本中並未提到警察獎章條例第4條的內容,因此無法給出該法條的釋義以及相關的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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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獎章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警察獎章條例第 4 條規定:「依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請頒者,視功績頒給一至三等之警察獎章,但同一事蹟不得重複請頒獎章。依第二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警察獎章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