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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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的規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的駐衛警察,可以根據以下情形之一由駐在單位核定資遣後,函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備查: 1. 駐在單位因故或業務緊縮而需要減少人員; 2. 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無法勝任現職者; 3. 不適任現職者。 對於資遣人員的給與,適用第十三條的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
- 核定名詞
- 資遣名詞
- 第十三條條文
-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 第 1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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