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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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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資遣後,函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備查: 一、駐在單位因故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者。 三、不適任現職者。
  2. 2.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的規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的駐衛警察,可以根據以下情形之一由駐在單位核定資遣後,函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備查: 1. 駐在單位因故或業務緊縮而需要減少人員; 2. 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無法勝任現職者; 3. 不適任現職者。 對於資遣人員的給與,適用第十三條的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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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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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