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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外國人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延期居留或永久居留,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2. 以依親為居留原因經許可居留,其依親對象出國(境)已二年,經移民署通知之日起算逾二個月仍未入國(境)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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