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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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 18 條」規定,外國人持停留簽證入國後,若居留原因有變更,而變更的居留原因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則應在變更發生後的三十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並重新核定居留期間。但若變更的居留原因不屬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則應在變更發生後的十五日內先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重新申請居留簽證,然後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外國人持有停留簽證入境台灣,原因是觀光旅遊,但在居留期間內決定在台灣就讀學校,這個居留原因就屬於居留變更,且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所以他必須在居留變更發生後的三十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變更並重新核定居留期間。另一方面,如果居留變更的原因是要在台灣投資開設企業,這個居留原因不屬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所以該外國人必須在居留變更發生後的十五日內先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重新申請居留簽證,然後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
-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攜帶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就業服務法 第 2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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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