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外國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停留者,應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 一、申請書。 二、護照。 三、停留簽證。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停留者,每次延期均不得逾原簽證許可停留之期間,其合計停留期間,並不得逾六個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搭機、船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需人照顧,或死亡須辦理喪葬事宜。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六、其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懷孕或育有二歲以下親生子女。
- 依前項各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如下: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二、第三款: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 三、第四款:不得逾一個月。 四、第五款:依事實需要核發。 五、第六款:不得逾六個月,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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