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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外國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居留者,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申請: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 外國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其父或母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經許可居留之我國國民、經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許可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期居留: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3. 前項外國人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申請: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外僑居留證。 三、親屬關證明。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4. 第二項之外國人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九日修正發布,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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