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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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外國人來臺投資,或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應聘來臺,或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目至第五目、第八條至第十一條之專業工作,或經外交部專案許可居留,於居留期限屆滿前,本人、其原經許可居留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
- 2.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居留一次,總延期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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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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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條文
- 第四條第四款第三目至第五目、第八條至第十一條條文
- 業名詞
- 期間名詞
- 翌日名詞
- 就業服務法 第 46 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48 條條文
-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第 4 條條文
-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第 8 條條文
-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第 9 條條文
-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第 1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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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