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9條,該條共有2項內容。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歡迎我國移民之國家或地區,基於雙方互惠原則,可簽署集體移民合作協定,或進行國際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或其他方式。第2項則表示,主管機關可以委託有關機構或團體辦理集體移民的規劃、遴選、訓練以及移居後的輔導、協助和照護等事宜。 根據參考資料,可知法條涉及到國際合作以及移民過程中的相關事宜。例如,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條第1項的規定,內政部為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設有入出國及移民署。根據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在某些情況下可獲得居留許可。再根據第36條第2項第6款,外國人未按時申請居留延期的則可能被強制驅逐出國。以上資料與該法規有關,可作為對第29條的解釋和應用的參考依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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