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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第 28 條

  1. 1.本法第五十三條所稱民間團體,指財團法人、移民團體或移民務機構。
  2. 2.民間團體辦理集體移民,應先與移居國進行協商,並由主管機關協調外交部代表政府與移居國政府簽署集體移民協定。
  3. 3.主管機關得會同外交部、財政部、經濟部、教育部、僑務委員會、農業部、勞動部等有關機關,派員前往移居國或地區瞭解集體移民之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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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的規定,有以下幾點釋義: 1. 民間團體的定義:根據該條第1項,民間團體指的是財團法人、移民團體或根據該法核准設立的移民業務機構。 2. 集體移民的程序:根據該條第2項,民間團體如果要辦理集體移民,必須先與移居國進行協商,然後由主管機關協調外交部代表政府與移居國政府簽署集體移民協定。 3. 評估集體移民可行性:根據該條第3項,主管機關有權會同外交部、財政部、經濟部、教育部、僑務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勞動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前往移居國或地區瞭解集體移民的可行性。 以下提供一個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移民團體計劃辦理集體移民,他們必須先與目標移居國進行協商,討論相關的條件和協定。然後,移民團體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協調外交部代表政府與目標移居國政府簽署集體移民協定。主管機關可能會派遣相關機關的專員前往目標移居國調查和評估集體移民的可行性,例如經濟部可能派遣專員瞭解目標移居國的經濟情況,教育部可能派遣專員瞭解目標移居國的教育體系等等。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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