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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第四章 驅逐出國及收容

§ 20–245

21
收容人之暫予收容處分,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失其效力時,如其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由之一,移民署得審酌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之理由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23
移民署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六規定聯繫受收容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得依當事人提供之資料,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科技設備等方式為之,並製作紀錄附卷。
24
外國人所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得及時執行,而無暫予收容或收容替代處分必要者,移民署應逕執行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