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收容人之暫予收容處分,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失其效力時,如其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由之一,移民署得審酌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之理由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當受收容人之暫予收容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二第5項規定失效,且仍受到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之一時,移民署可以審酌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之理由,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進行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的執行。在此規定下,移民署考慮法院釋放受收容人的理由,可以選擇其他形式的處分來取代受收容人的處分,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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