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受收容人之暫予收容處分,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失其效力時,如其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由之一,移民署得審酌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之理由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當受收容人之暫予收容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二第5項規定失效,且仍受到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之一時,移民署可以審酌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之理由,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進行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的執行。在此規定下,移民署考慮法院釋放受收容人的理由,可以選擇其他形式的處分來取代受收容人的處分,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的執行。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