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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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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人之暫予收容處分,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失其效力時,如其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由之一,移民署得審酌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之理由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當受收容人之暫予收容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二第5項規定失效,且仍受到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之一時,移民署可以審酌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之理由,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進行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的執行。在此規定下,移民署考慮法院釋放受收容人的理由,可以選擇其他形式的處分來取代受收容人的處分,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的執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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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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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受收容人之暫予收容處分,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失其效力時,如其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