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指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移民署同意,不依處分內容履行義務。 二、規避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經具保人以書面或言詞通報有失去聯繫之情事,查證屬實。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2條,該條規定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3項、第38條之七第2項及第38之八第1項第1款所謂的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的情形。具體而言,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經移民署同意,不依處分內容履行義務。 例如,如果受處分的人在沒有得到移民署同意的情況下不履行處分所規定的義務,即被認定為違反收容替代處分。 二、規避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如果受處分的人試圖逃避強制驅逐出國的執行,即不願意離開國家或亂入境等行為,也被視為違反收容替代處分。 三、經具保人以書面或言詞通報有失去聯繫之情事,查證屬實。 如果具保人通報受處分的人失聯,並且經查證確認具保人的通報是屬實的,即被視為違反收容替代處分。 這些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的行為將導致相應的法律後果。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