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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則

§ 1–88

1
本細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4
各權責機關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禁止入出國之案件,無繼續禁止之必要時,應即通知移民署。
5
移民署對於各權責機關通知禁止入出國案件,應每年清理一次。但欠稅案件達五年以上,始予清理。
6
  1. 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或移民務機構代辦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延期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事項。
  2. 前項申請案件,由法定代理人辦理者,免檢附書面委託文件。
7
  1. 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延期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移民署書面通知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在海外地區、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之案件或不符或欠缺之資料須至海外地區、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者,其補正期間為三個月。
  2.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8
  1. 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數額,按月平均分配,並依申請審查合格順序編號,依序配,有不予許可情形者,依次遞補之。
  2. 當月未用數額得於次月分配,次月數額不得預行分配。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