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所稱移民基金,指移居國針對以投資方式而取得該國之居留資格者所定之投資計畫、方案或基金。
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0條的規定,所謂移民基金是指移居其他國家並以投資方式取得該國居留資格的人所參與的投資計畫、方案或基金。這些基金可能由移居國家政府或相關機構所設立,投資人需按照相應的投資計畫進行投資,以獲得該國的居留權利。 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為了促進移民投資,提供給有意愿在其他國家居留的個人或家庭一個通過金錢投資來獲得居留權利的機會。該移民基金的具體要求和投資計畫細節可能會因國家而異。例如,某些國家可能要求投資人在特定的產業領域投資一定金額,或者在當地創造就業機會。 這個條文可以作為移民基金相關政策的參考,並在移民投資計畫的申請和執行過程中提供指導。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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