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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第 41 條

  1. 1.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在臺灣地區以外製作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海外地區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機構製作或經其公證認證或驗證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2. 2.前項文件為外文者,移民署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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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41條,針對應檢附在國外製作者的文件,應經駐外館處驗證;而對於在國內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機構製作者的文件,則應經外交部複驗。如果前述文件屬於外文,移民署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供中文譯本,並要求該翻譯文件經過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若申請人未能提供所需的中文譯本,移民署將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將不予受理申請。另外,第一項提到的警察紀錄證明書,可以由核發國的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機構進行驗證。 舉例來說,如果一名外國人在申請入境台灣時需要提供其在國外出生證明文件,該文件應經過其所在國家的駐台灣使領館進行驗證。同樣地,如果該文件是以外文撰寫,移民署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供經駐台灣使領館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的中文翻譯本。如果申請人未能提供所需的中文翻譯本,移民署將通知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將不予受理申請。另外,如果該證明文件是警察紀錄證明書,則可以由申請人的國家的駐台灣使領館進行驗證。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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