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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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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應於每次入出國查驗時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
  2. 2.前項規定,有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不適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入出国查验及资料蒐集利用办法第21条的规定,外国人、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大陆地区人民、香港及澳门居民在每次入出国查验时都需要接受个人生物特征识别资料的辨识。然而,根据法律的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符合该条款中的任何情况,则不适用前述规定。 參考資料: - 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 (108年11月11日修正) https://laws.moj.gov.tw/NEWS/BDMF/LawSearchPared.aspx?id=45001 - 刑法第九十一條:「惡意誹謗罪」 https://laws.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T0020016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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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 21 條規定:「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應於每次入出國查驗時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