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旅行業經依前條規定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並自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交通部觀光局繳納新臺幣一百萬元保證金後,始得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旅行業未於三個月內繳納保證金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其核准。
- 前項已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經交通部觀光局依規定廢止或自行申請廢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者,得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保證金。但保證金有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應扣繳、支應之金額或被依法強制執行者,由交通部觀光局扣除後發還。
- 本辦法有關保證金之扣繳,由交通部觀光局繳交國庫。
- 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保證金扣繳、支應或被依法強制執行後,由交通部觀光局通知旅行業應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第一項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屆期未繳足者,廢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並通知該旅行業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其賸餘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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