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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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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旅行業違反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四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三個月;累計六點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六個月;累計七點以上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年。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外,每違規一次,並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
  2. 2.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一年,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准,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接待團費平均每人每日費用,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注意事項所定最低接待費用。 二、於團體已啟程來臺入境前無故取消接待,或於行程中因故意重大過失棄置旅客,未予接待。 三、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交通部觀光局禁止業務往來之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營業。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注意事項有關下列規定之一: (一)禁止無正當理由任意要求接待車輛駕駛人縮短行車時間、違規超車或超速之規定。 (二)限制購物商店總數、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之規定。 (三)不得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商店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但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3. 3.旅行業依前二項規定受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七日內,以書面向該局表示每停止辦理業務一個月扣繳第十一條第一項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其經同意者,原處分廢止之。保證金不足扣抵者,不足部分仍處停止辦理業務處分。
  4. 4.導遊人員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款、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三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個月;累計四點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三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六個月;累計六點以上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
  5. 5.導遊人員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注意事項有關下列規定之一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一年,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禁止無正當理由任意要求接待車輛駕駛人縮短行車時間、違規超車或超速之規定。 二、限制購物商店總數、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之規定。 三、不得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商店之規定。
  6. 6.旅行業及導遊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旅行業管理規則導遊人員管理規則法令規定者,應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相關法律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針對旅行業和導遊人員的違規行為,交通部觀光局有權對其進行相應的處罰,具體細則如下: 1. 違反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旅行業,每次違規記點一點。累計記點達四點者,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達五點者,停止三個月;達六點者,停止六個月;達七點以上者,停止一年。此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每次違規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 2.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觀光局可停止其業務一個月至一年,情節重大者可廢止其核准: - 接待團費平均每人每日費用低於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接待費用。 - 無故取消接待或故意或重大過失棄置旅客。 - 違反與交通部觀光局禁止業務往來組團旅行社營業相關規定。 -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注意事項,包括但不限於要求駕駛人超速、違規超車、限制購物商店總數等。 3. 旅行業受到觀光局停業處分後,可以扣繳十萬元保證金,以每一個月扣繳一次,並經同意後,原處分可廢止,若保證金不足,則仍需停業。 4. 導遊人員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款、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每次違規記點一點。累計記點達三點者,觀光局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個月;達四點者,停止三個月;達五點者,停止六個月;達六點以上者,停止一年。 5. 導遊人員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注意事項,觀光局可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一年。 6. 旅行業和導遊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旅行業管理規則或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等相關法規,觀光局可以根據相關法律進行處罰。 以上內容參考自「臺灣白內障手術醫師協會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之修正建議」文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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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26 條規定:「旅行業違反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