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 第 3 條
快速跳轉
- 1.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按捺指紋或經按捺指紋核對認定身分不符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已許可者,撤銷其許可。
- 2.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於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申請時按捺指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或分支機構無按捺指紋設備者,得先予許可其申請,並於許可文件上註明須於入境查驗前補行按捺指紋;拒絕補行按捺者,廢止其許可,並拒絕其入境。 二、申請人在第三地區者,應於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或設立之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時按捺指紋。駐外館處無按捺指紋設備者,得先予許可其申請,並於許可文件上註明須於入境查驗前補行按捺指紋;拒絕補行按捺者,廢止其許可,並拒絕其入境。
- 3.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已進入臺灣地區尚未按捺指紋者,應於接受面談或辦理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相關申請手續時按捺指紋;未按捺者,不予許可其申請。
- 4.未滿六歲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不予按捺指紋,俟年滿六歲後,於辦理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相關申請手續時按捺指紋;未按捺者,不予許可其申請。
- 5.已接受指紋建檔之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外,無庸重複建檔。再次入境查驗前經主管機關認有身分真實性相關疑慮時,仍應按捺指紋以核對認定身分;經核對認定身分不符者,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第3條為規範大陸地區人民在進入台灣地區進行團聚、居留或定居申請時應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的法規。根據該法條內容,有以下幾點要點: 1. 大陸地區人民在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時,必須按捺指紋並進行建檔管理。若未按捺指紋或經核對認定身分不符者,將不予許可其申請並撤銷已許可者的許可。 2. 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的程序如下: a. 在大陸地區申請的人應在向相關機構或受委託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的分支機構申請時按捺指紋。如果尚未設立分支機構或分支機構無相應的設備,可以先許可其申請並在許可文件上註明在入境前需要補辦按捺指紋;若拒絕補辦按捺,則將廢止其許可並拒絕其入境。 b. 在第三地區申請的人應在向台灣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相關機構申請時按捺指紋。如果駐外機構缺乏相應的指紋設備,也可以先許可其申請並在許可文件上註明在入境前需要補辦按捺指紋;若拒絕補辦按捺,則將廢止其許可並拒絕其入境。 3. 已進入台灣地區但尚未按捺指紋的大陸地區人民,在接受面談或辦理團聚、居留或定居相關申請手續時應按捺指紋。若未按捺則不予許可其申請。 4. 年齡未滿六歲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團聚、居留或定居時不予按捺指紋,待年滿六歲後在辦理相關申請手續時方需按捺指紋。若未按捺則不予許可其申請。 5. 已經接受指紋建檔的大陸地區人民在再次入境時,除非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無須重複建檔。但當再次入境前具有身分真實性相關疑慮時,仍需按捺指紋進行核對以確定身份真實性。若核對後認定身份不符者,將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 根據以上資料的法規內容,大陸地區人民在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時,必須按捺指紋並進行建檔管理。已接受過指紋建檔的人不需要重複進行,除非再次入境時有身分真實性相關的疑慮。
- 核名詞
- 撤銷名詞
- 第四條第一項條文
- 廢止名詞
- 俟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