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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勤務區訪查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訪查應就警勤區內之住所居所、事業處所、營業場所、共同生活戶、共同事業戶及其他有關之處所實施之。
  2. 執行警勤區訪查時,應經受訪查之住居人、代表人、事業負責人或可為事業代表之人同意並引導,始得進入其適當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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