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暫時留置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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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暫時留置者,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後,應即依相關規定為禁止入出國、移送司法機關、通知權責機關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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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暫時留置辦法第11條,當事人如果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被暫時留置,入出國及移民署在調查後應立即依照相關規定進行禁止入出國、移送司法機關、通知權責機關或其他必要的處置。這意味著入出國及移民署將根據相關程序對被暫時留置的當事人進行適當的限制,包括禁止其出國,將其移送給司法機關,通知相關權責機關或採取其他必要的措施。具體的操作細節可以參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相關的規定和指引。
-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6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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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