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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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入國(境)時,除有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於入國(境)查驗時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錄存及辨識其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已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者,於每次入出國(境)查驗時,仍應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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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个人生物特征识别资料收集管理及运用办法》第3条规定,外国人、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大陆地区人民、香港及澳门居民在入境时,除非符合该法第91条第2项各款情形之一,否则应当在入境时接受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以下简称入出国及移民署)录存及辨识其个人生物特征识别资料。已经接受个人生物特征识别资料录存的人,在每次入境时仍然应当接受个人生物特征识别资料的辨识。 根据上述參考資料,該法條要求外國人、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在入境時,除非符合該法第91條第2款的情形之一,否則都必須接受入出國及移民署錄存及辨識其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同樣地,在每次入境時,已經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的人仍然需要接受該資料的辨識。
-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9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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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