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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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第4條規定如下: 1.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在申請居留或永久居留時,需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的蒐集、錄存及辨識。然而,若符合法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早先已經接受過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的錄存及辨識者,則不受此限制。 —舉例:一位外國人在申請居留時需提供指紋及面部辨識等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以進行錄存及辨識。 2. 在審核前述申請時,若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現已經錄存的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無法辨識或存在錯誤,該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再次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的錄存及辨識。 —舉例:當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現某份已經錄存的指紋資料錯誤時,他們必須以書面通知相關個人重新提供指紋以進行辨識工作。
-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核名詞
- 錯誤名詞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9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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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