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 第 3 條
被害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申請居留(以下簡稱居留)許可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專案永久居留(以下簡稱專案永久居留)許可,應由本人或委託他人、民間團體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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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14 條條文
-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2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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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