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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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去氧核醣核酸:指人體中記載遺傳訊息之化學物質。 二、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指採自人體含有去氧核醣核酸之生物樣本。 三、去氧核醣核酸紀錄:指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以科學方法分析,所取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之資料。 四、去氧核醣核酸型別出現頻率:指主管機關所採用之鑑定系統,在特定人口中,去氧核醣核酸型別重複出現之頻率。 五、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指主管機關所建立儲存去氧核醣核酸紀錄之資料系統。 六、去氧核醣核酸人口統計資料庫:指主管機關所建立關於去氧核醣核酸型別出現頻率之資料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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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3條的定義,以下是對該條例各項、款的釋義: 一、去氧核醣核酸:在本條例中指的是人體中記載遺傳訊息之化學物質。 二、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指的是從人體中採集的生物樣本,其中含有去氧核醣核酸。 三、去氧核醣核酸紀錄:指的是對去氧核醣核酸樣本進行科學方法分析後所取得,能夠識別基因特徵的資料。 四、去氧核醣核酸型別出現頻率:是指主管機關所採用的鑑定系統,在特定人口中,特定去氧核醣核酸型別重複出現的頻率。 五、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是指主管機關所建立的儲存去氧核醣核酸紀錄的資料系統。 六、去氧核醣核酸人口統計資料庫:是指主管機關所建立的關於去氧核醣核酸型別出現頻率的資料系統。 在這些定義中,我們可以舉出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根據DNA-STR型別的鑑定系統,可以在特定人口中計算出特定去氧核醣核酸型別的重複出現頻率,這種計算是基於去氧核醣核酸人口統計資料庫中的資料。
立法沿革 2 版
(0880114 制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去氧核醣核酸:指人體中記載遺傳訊息之化學物質。 二、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指採自人體含有去氧核醣核酸之生物樣本。 三、去氧核醣核酸紀錄:指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以科學方法分析,所取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之資料。 四、去氧核醣核酸型別出現頻率:指主管機關所採用之鑑定系統,在特定人口中,去氧核醣核酸型別重複出現之頻率。 五、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指主管機關所建立儲存去氧核醣核酸紀錄之資料系統。 六、去氧核醣核酸人口統計資料庫:指主管機關所建立關於去氧核醣核酸型別出現頻率之資料系統。 七、性犯罪: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其特別法之罪。 八、重大暴力犯罪: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八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及其特別法之罪。
立法理由一、本條解釋本條例重要名詞,以資明確。 二、去氧核醣核酸(DNA)為生物科技專有名詞,指人體中記載遺傳訊息之化學物質,而其生物樣本乃係採自人體中可供鑑定者,爰為本條第一、二款之規定。 三、去氧核醣核酸之樣本,經採樣者,須經科學方法予以分析、測試俾取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之資料,列為紀錄,以供爾後鑑識個人之用,爰為本條第三款之規定。 四、去氧核醣核酸重複率,關乎利用去氧核醣核酸鑑識個人之正確率,而其資料庫及人口統計資料庫,均有關去氧核醣核酸之正確性及完整性,其涵義有明文定義之必要,爰為本條第四、五、六款規定。 五、本條例係為防止性侵害犯罪、加強性侵害犯罪偵查而制定,自宜就「性侵害犯罪」加以明文定義。性侵害犯罪係對於婦女或特定情況下對男性不法侵害其性自主之犯罪類型。基此,刑法及相關法律有關此類犯罪類型者,均屬本條例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為本條第七款規定。
(1001214 修正)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去氧核醣核酸:指人體中記載遺傳訊息之化學物質。 二、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指採自人體含有去氧核醣核酸之生物樣本。 三、去氧核醣核酸紀錄:指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以科學方法分析,所取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之資料。 四、去氧核醣核酸型別出現頻率:指主管機關所採用之鑑定系統,在特定人口中,去氧核醣核酸型別重複出現之頻率。 五、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指主管機關所建立儲存去氧核醣核酸紀錄之資料系統。 六、去氧核醣核酸人口統計資料庫:指主管機關所建立關於去氧核醣核酸型別出現頻率之資料系統。
立法理由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規範強制採樣之對象,爰將第七款性犯罪及第八款重大暴力犯罪之定義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條一項、第二項強制採樣對象中規範。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鑑定名詞
一、本條解釋本條例重要名詞,以資明確。 二、去氧核醣核酸(DNA)為生物科技專有名詞,指人體中記載遺傳訊息之化學物質,而其生物樣本乃係採自人體中可供鑑定者,爰為本條第一、二款之規定。 三、去氧核醣核酸之樣本,經採樣者,須經科學方法予以分析、測試俾取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之資料,列為紀錄,以供爾後鑑識個人之用,爰為本條第三款之規定。 四、去氧核醣核酸重複率,關乎利用去氧核醣核酸鑑識個人之正確率,而其資料庫及人口統計資料庫,均有關去氧核醣核酸之正確性及完整性,其涵義有明文定義之必要,爰為本條第四、五、六款規定。 五、本條例係為防止性侵害犯罪、加強性侵害犯罪偵查而制定,自宜就「性侵害犯罪」加以明文定義。性侵害犯罪係對於婦女或特定情況下對男性不法侵害其性自主之犯罪類型。基此,刑法及相關法律有關此類犯罪類型者,均屬本條例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為本條第七款規定。
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規範強制採樣之對象,爰將第七款性犯罪及第八款重大暴力犯罪之定義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條一項、第二項強制採樣對象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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