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維護人民安全、協助司法鑑定、協尋失蹤人口、確定親子血緣、提昇犯罪偵查效能、有效防制犯罪,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去氧核醣核酸:指人體中記載遺傳訊息之化學物質。 二、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指採自人體含有去氧核醣核酸之生物樣本。 三、去氧核醣核酸紀錄:指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以科學方法分析,所取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之資料。 四、去氧核醣核酸型別出現頻率:指主管機關所採用之鑑定系統,在特定人口中,去氧核醣核酸型別重複出現之頻率。 五、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指主管機關所建立儲存去氧核醣核酸紀錄之資料系統。 六、去氧核醣核酸人口統計資料庫:指主管機關所建立關於去氧核醣核酸型別出現頻率之資料系統。
主管機關應指定或設立專責單位,辦理下列事項︰ 一、鑑定、分析及儲存去氧核醣核酸樣本。 二、蒐集、建立及維護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型別出現頻率、資料庫及人口統計資料庫。 三、應檢察官、法院、軍事檢察官、軍事法庭或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提供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及相關資料,或進行鑑定。 四、研究發展鑑定去氧核醣核酸之技術、程序及標準。 五、其他與去氧核醣核酸有關之事項。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被採樣人之身體及名譽。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