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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條例採樣、儲存之去氧醣核酸樣本、紀錄,前者至少應保存十年,後者至少應保存至被採樣人死亡後十年。
  2. 第五條接受採樣之人,受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刪除其去氧核醣核酸樣本及紀錄;被採樣人亦得申請刪除。但涉及他案有應強制採樣情形者,得不予刪除。
  3. 第八條第一項之證明書,應記載被採樣人前項之權利。
  4.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之採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之鑑定、儲存、管理、銷毀與紀錄之建立、使用、提供、刪除及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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