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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8被採樣人證明書之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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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或法院執行採樣完畢後,應將去氧醣核酸樣本送交主管機關之專責單位,並應發予被採樣人已接受採樣之證明書。
  2. 2.依本條例應受採樣人得出具前項證明書拒絕採樣。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原採樣本無法取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之資料。 二、有事實足認原採樣本可能受採樣人所有。 三、由原採樣本取得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滅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8條規定了被採樣人證明書的發給。根據該條例,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或法院在執行採樣後,應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送交主管機關的專責單位,並且需要發給被採樣人已接受採樣的證明書。被採樣人可以根據這個證明書來拒絕採樣,但有些情況下是不可以拒絕的。例如,如果原採樣本無法取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的資料、有事實足夠認定原採樣本可能非受採樣人所有、或者由原採樣本取得的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已經滅失。這些情形不受前述拒絕採樣的限制。 參考資料: -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最近修正日期:2021年1月1日) -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施行細則》(最近修正日期:2021年1月1日)

立法沿革 1

(0880114 制定)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或法院執行採樣完畢後,應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送交主管機關之專責單位,並應發予被採樣人已接受採樣之證明書。   依本條例應受採樣人得出具前項證明書拒絕採樣。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原採樣本無法取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之資料。   二、有事實足認原採樣本可能非受採樣人所有。   三、由原採樣本取得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滅失。

立法理由依本條例採樣者應將樣本送交主管機,以利儲存並建立記錄及資料庫。而對於已接受採樣之人,應發予已接受採樣之證明書,使依本條例應受採樣人得出具證明書拒絕採樣,防止重複採樣。

  • 司法警察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880114 制定)

依本條例採樣者應將樣本送交主管機,以利儲存並建立記錄及資料庫。而對於已接受採樣之人,應發予已接受採樣之證明書,使依本條例應受採樣人得出具證明書拒絕採樣,防止重複採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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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 8 條規定:「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或法院執行採樣完畢後,應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送交主管機關之專責單位,並應發予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 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