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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第 8 條(被採樣人證明書之發給)

  1. 1.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或法院執行採樣完畢後,應將去氧醣核酸樣本送交主管機關之專責單位,並應發予被採樣人已接受採樣之證明書。
  2. 2.依本條例應受採樣人得出具前項證明書拒絕採樣。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原採樣本無法取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之資料。 二、有事實足認原採樣本可能受採樣人所有。 三、由原採樣本取得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滅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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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8條規定了被採樣人證明書的發給。根據該條例,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或法院在執行採樣後,應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送交主管機關的專責單位,並且需要發給被採樣人已接受採樣的證明書。被採樣人可以根據這個證明書來拒絕採樣,但有些情況下是不可以拒絕的。例如,如果原採樣本無法取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的資料、有事實足夠認定原採樣本可能非受採樣人所有、或者由原採樣本取得的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已經滅失。這些情形不受前述拒絕採樣的限制。 參考資料: -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最近修正日期:2021年1月1日) -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施行細則》(最近修正日期:2021年1月1日)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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