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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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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司法警察機關依第五條實施去氧醣核酸強制採樣前,應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2. 2.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 一、被採樣人之姓名或足資識別之特徵、性別、年齡及住所居所。 二、案由及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3. 3.前項之通知書,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7條的規定,司法警察機關在進行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之前,需要通過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如果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司法警察機關可以向檢察官報請核發拘票。通知書應當記載被採樣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案由以及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的事由,應到場的日期、時間和地點。如果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則可以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通知書的發放準用刑事訴訟法第79條的相關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關於通知書的發放通常是由檢察官負責。檢察官可以發給被告或其代表人通知書,通知被告出庭或提供說明。通知書包含案由、時間和地點等相關事項,是一種正式文件。在本案中,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7條中提到的通知書的發放,可以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進行程序。

立法沿革 2

(0880114 制定)

司法警察機關偵察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時,應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採樣。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   一、被採樣人之姓名或足資識別之特徵、性別、年齡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之通知書,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例係針對性侵害犯罪人之具有犯罪習慣,為有效防止性侵害犯罪,提升犯罪偵查之效能,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性侵害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認有必要時,自得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採樣、比對,犯罪嫌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檢察官核發許可票,於檢察官認有採樣之必要時,對犯罪嫌疑人強制採樣。   二、為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對於通知書及許可票之程式加以規範,而為本條第二、三項之規定。

(1001214 修正)

司法警察機關依第五條實施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前,應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   一、被採樣人之姓名或足資識別之特徵、性別、年齡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之通知書,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於後段增列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之法律效果,以資明確。

(0880114 制定)

一、本條例係針對性侵害犯罪人之具有犯罪習慣,為有效防止性侵害犯罪,提升犯罪偵查之效能,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性侵害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認有必要時,自得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採樣、比對,犯罪嫌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檢察官核發許可票,於檢察官認有採樣之必要時,對犯罪嫌疑人強制採樣。   二、為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對於通知書及許可票之程式加以規範,而為本條第二、三項之規定。

(1001214 修正)

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於後段增列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之法律效果,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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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 7 條規定:「司法警察機關依第五條實施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前,應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