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第 7 條
- 1.司法警察機關依第五條實施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前,應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 2.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 一、被採樣人之姓名或足資識別之特徵、性別、年齡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 3.前項之通知書,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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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7條的規定,司法警察機關在進行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之前,需要通過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如果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司法警察機關可以向檢察官報請核發拘票。通知書應當記載被採樣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案由以及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的事由,應到場的日期、時間和地點。如果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則可以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通知書的發放準用刑事訴訟法第79條的相關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關於通知書的發放通常是由檢察官負責。檢察官可以發給被告或其代表人通知書,通知被告出庭或提供說明。通知書包含案由、時間和地點等相關事項,是一種正式文件。在本案中,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7條中提到的通知書的發放,可以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進行程序。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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