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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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犯下列各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罪。 三、刑法殺人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 四、刑法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 五、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之罪。 六、刑法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罪。
- 2.犯下列各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再犯本項各款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與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故意犯第一百七十六條之罪。 二、刑法妨害自由罪章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零二條之罪。 三、刑法竊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 四、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罪。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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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下列情況下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的強制採樣: 1. 若犯下以下罪行之一: - 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第1項與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2項與第4項、第175條第1項。 - 妨害性自主罪章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之罪。 - 殺人罪章第271條之罪。 - 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之罪。 -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325條第2項、第326條至第334條之1之罪。 -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罪。 2. 若犯下已有有罪判決確定的以下罪行,并且再次犯了前述罪行之一: - 公共危險罪章第183條第1項與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第5項、第185條之1、第186條、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與第4項、第187條、第187條之1、第188條、第189條第1項、第2項與第5項、第190條第1項、第2項與第4項、第191條之1及故意犯第176條之罪。 - 妨害自由罪章第296條、第296條之1及第302條之罪。 - 竊盜罪章第321條之罪。 -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325條第1項之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第12條及第13條之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及第12條之罪。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因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第1項(製造爆裂物品)的罪行被判有罪,那麼如果他再次犯了這個罪行的話,他就應該接受去氧核醣核酸的強制採樣。同樣地,如果一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非法持有槍砲)的罪行被判有罪,如果他再次犯了這個罪行的話,他也應該接受去氧核醣核酸的強制採樣。这些情况下,法律要求對被告進行去氧核醣核酸的強制採樣以進行身份確認或刑事調查。
立法沿革 2 版
(0880114 制定)
下列之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一、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被告。 二、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犯罪嫌疑人。
立法理由一、明定強制採樣對象。 二、涉嫌性侵害犯罪,經法院自訴程序或檢察官偵查程序列為被告之人,因已有合理懷疑而認涉有性侵害犯罪行為之嫌,為防止再犯,自宜強制採樣;但經法院或檢察官認係顯無犯罪嫌疑者,則無強制採樣之由,不在本條例規範之列。 三、本條例強制採樣,係為建立完整之性犯罪人去氧核醣核酸記錄,以利爾後性犯罪之偵查,重在再犯的防止,自宜就未進入訴訟或偵查程序,但有比對必要之人進行採樣,又為避免牽涉過廣,爰賦予法院或檢察官裁量權而為本條規定。
(1001214 修正)
犯下列各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罪。 三、刑法殺人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 四、刑法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 五、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之罪。 六、刑法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罪。 犯下列各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再犯本項各款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與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故意犯第一百七十六條之罪。 二、刑法妨害自由罪章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零二條之罪。 三、刑法竊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 四、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罪。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罪。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被告名詞
- 犯罪嫌疑人名詞
- 核名詞
- 刑法法規
-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條文
- 殺人罪名詞
- 第二百七十一條條文
-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條文
-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條文
- 擄人勒贖罪名詞
- 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與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條文
- 故意犯名詞
- 第一百七十六條條文
- 妨害自由罪名詞
- 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零二條條文
- 竊盜罪名詞
- 第三百二十一條條文
-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 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73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74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75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76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3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4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6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6-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7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7-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8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9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90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91-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7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8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9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7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8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96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96-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2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5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6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7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8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9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0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2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3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4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4-1 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5 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6 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7 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8 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2 條條文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7 條條文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8 條條文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12 條條文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13 條條文
一、明定強制採樣對象。 二、涉嫌性侵害犯罪,經法院自訴程序或檢察官偵查程序列為被告之人,因已有合理懷疑而認涉有性侵害犯罪行為之嫌,為防止再犯,自宜強制採樣;但經法院或檢察官認係顯無犯罪嫌疑者,則無強制採樣之由,不在本條例規範之列。 三、本條例強制採樣,係為建立完整之性犯罪人去氧核醣核酸記錄,以利爾後性犯罪之偵查,重在再犯的防止,自宜就未進入訴訟或偵查程序,但有比對必要之人進行採樣,又為避免牽涉過廣,爰賦予法院或檢察官裁量權而為本條規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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