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第 5 條
- 1.犯下列各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罪。 三、刑法殺人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 四、刑法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 五、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之罪。 六、刑法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罪。
- 2.犯下列各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再犯本項各款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與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故意犯第一百七十六條之罪。 二、刑法妨害自由罪章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零二條之罪。 三、刑法竊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 四、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罪。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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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下列情況下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的強制採樣: 1. 若犯下以下罪行之一: - 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第1項與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2項與第4項、第175條第1項。 - 妨害性自主罪章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之罪。 - 殺人罪章第271條之罪。 - 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之罪。 -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325條第2項、第326條至第334條之1之罪。 -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罪。 2. 若犯下已有有罪判決確定的以下罪行,并且再次犯了前述罪行之一: - 公共危險罪章第183條第1項與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第5項、第185條之1、第186條、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與第4項、第187條、第187條之1、第188條、第189條第1項、第2項與第5項、第190條第1項、第2項與第4項、第191條之1及故意犯第176條之罪。 - 妨害自由罪章第296條、第296條之1及第302條之罪。 - 竊盜罪章第321條之罪。 -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325條第1項之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第12條及第13條之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及第12條之罪。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因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第1項(製造爆裂物品)的罪行被判有罪,那麼如果他再次犯了這個罪行的話,他就應該接受去氧核醣核酸的強制採樣。同樣地,如果一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非法持有槍砲)的罪行被判有罪,如果他再次犯了這個罪行的話,他也應該接受去氧核醣核酸的強制採樣。这些情况下,法律要求對被告進行去氧核醣核酸的強制採樣以進行身份確認或刑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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