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9 條
- 1.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3.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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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法第 189 條規範損壞礦坑工廠保護生命之設備犯罪,故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死最重無期徒刑,過失最重二年。
Q · 把工廠安全設備關掉沒人受傷會犯法嗎?
依刑法第 189 條第一項,損壞礦坑、工廠等場所內保護生命之設備,只要「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即成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需要有人實際死傷。本條為具體危險犯,檢察官需證明當時情境下他人生命處於具體危險狀態。致死刑度跳到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過失犯最重二年加 20 萬罰金,未遂犯亦罰。
白話解讀
你可能從沒想過「破壞工廠的安全設備」會是刑法等級的罪。但 189 條把這件事的嚴重性推到跟重傷害同一個等級:拆掉礦坑的通風管、弄壞工廠的緊急停機鈕、把瓦斯偵測器拔掉,只要讓「有人可能因此死掉」這個風險成立,一年起跳、最重七年。不是「真的有人死」才算,是「生命被暴露在危險中」就成立。如果真的死了人,直接跳到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這條的狠在於:它處罰的是「把別人的保命繩剪斷」這個動作本身,不是結果。甚至過失也罰(2019 年修法後提高到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加 20 萬罰金)。未遂也罰。從員工惡意報復、到承包商為省錢拆掉安全裝置、到黑心老闆自己關掉警報器,全部在射程內。
法律定性
刑法第 189 條規範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場所內保護生命之設備犯罪,屬公共危險罪章節。本條為具體危險犯,使他人生命暴露於危險狀態即成立,不需實際傷亡。包含故意犯、加重結果犯(致死、致重傷)、過失犯及未遂犯四種型態,2019 年修法後過失犯刑度提高至二年以下並刪除業務過失加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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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工廠老闆為了省錢關掉警報器,我能告他嗎?▾
可以。只要關掉警報器這個行為讓現場工人的生命暴露在具體危險中,就已經構成刑法第 189 條第一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不需要等到真的有人死傷。內行人提示:蒐集警報器原本有作用、被關掉後無法偵測危險的技術證據是關鍵,勞檢報告或設備維修紀錄最有力。很多案件敗在證明不了危險具體存在這一步。
Q2過失犯跟故意犯差很多嗎?▾
差很多。故意犯第一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過失犯第三項最重只有兩年有期徒刑加 20 萬罰金。但 2019 年修法把過失犯的刑度從原本的六月以下提高到兩年以下,等於檢察官起訴過失犯的意願提高了。內行人提示:過失犯的判斷關鍵是有沒有盡到注意義務,工安從業人員被認定有過失的機率比一般人高很多,因為法律對你的注意義務標準更嚴。
Q3我只是拆了一個小零件,真的會被判刑嗎?▾
關鍵不是零件大小,是那個零件是否屬於保護生命的設備,以及拆除後是否讓生命陷入具體危險。一個小零件如果是緊急停機系統的核心部件,拆掉就構成犯罪。內行人提示:法院判斷保護生命設備會看設備的設計功能和實際作用,不是看外觀大小或價值。一顆幾百元的感測器可能比整台機器還關鍵。
Q4刑法 189 條是什麼?▾
規範損壞礦坑工廠保護生命設備致生危險的犯罪,屬公共危險罪章節,包含故意、加重結果、過失、未遂四種型態。
Q5什麼叫保護生命之設備?▾
以維護人員生命安全為設計目的之設備,例如緊急停機鈕、瓦斯偵測器、礦坑通風管、警報系統、消防灑水器等。
Q6什麼是具體危險犯?▾
犯罪成立不需實際結果發生,只要客體(生命)處於具體可確認的危險狀態即構成,不同於抽象危險犯純以行為類型推定。
Q7刑法 189 條加重結果犯怎麼認定?▾
因故意損壞行為致他人死亡或重傷時刑度跳升,致死最重無期徒刑、致重傷最重十年,須證明損壞行為與結果間因果關係。
Q8工安事故怎麼啟動刑法 189 條追訴?▾
現場保全→報警與通報勞檢→請求勞檢報告→引用 189 條提刑事告訴(非僅 276 過失致死)→附帶民事求償。
Q9怎麼證明設備被破壞前是有功能的?▾
調閱設備維修紀錄、安裝廠商規格書、定期檢測報告、勞檢過往紀錄,並請專業技師出具鑑定意見書。
Q10過失犯怎麼舉證?▾
從注意義務違反角度切入,工安從業人員需證明其依職務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可參考企業 SOP 與業界標準。
Q11刑法 189 條訴訟需要花多少錢?▾
刑事告訴本身免費,但律師費約 8-15 萬起跳;附帶民事免裁判費;如另提獨立民事訴訟則需繳裁判費約 1.1%。
Q12刑法 189 vs 職安法 40 條差在哪?▾
189 是刑事責任(坐牢加罰金),職安法 40 條是行政罰(罰鍰),雙軌並行。職安法處罰雇主,189 處罰任何破壞者。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刑法189 | 刑法189-1 | 刑法189-2 |
|---|---|---|---|
| 適用客體 | 礦坑、工廠等場所內保護生命之設備 | 礦場、工廠等場所內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身體健康危險) | 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逃生通道 |
| 保護法益 | 他人生命 | 他人身體健康 | 公共逃生安全 |
| 故意犯刑度 | 1-7 年有期徒刑 | 3 年以下 | 3 年以下 |
| 過失犯 | 罰,2 年以下加 20 萬 | 罰,1 年以下 | 不罰 |
| 致死加重 |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 無此規定(適用刑法 276) | 7 年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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