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9-1 條
- 1.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2.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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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法 189-1 處罰損壞或致令工廠、公共場所保護生命設備不堪用,致生身體健康危險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Q · 拔掉煙霧偵測器電池、把滅火器藏進倉庫,會犯刑法嗎?
依刑法第 189 條之 1,損壞或致令保護生命設備不堪使用,只要對他人身體健康產生危險,就構成本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把適用場所擴及一切公共場所——百貨、夜市、捷運站、分租套房、商辦走道。動煙霧偵測器、滅火器、緊急照明、逃生指示,都在射程內。「致令不堪用」不限物理破壞,包含關電源、拔電池、移到倉庫等讓設備功能失效的行為。
白話解讀
如果說 189 條處理「可能害死人」的情況,那 189-1 就是它的姊妹條:處理「可能害人受傷或生病」。門檻低一級,刑度也輕一級(一年以下加 9 千元以下罰金),但成立範圍反而更寬:第二項把適用場所從「礦場、工廠」擴展到「所有公共場所」。這是立法上一個容易被忽略但很重要的擴張:捷運站的消防設備、百貨公司的通風系統、夜市攤位旁的滅火器,只要跟「保護身體健康」有關,你去動它就可能觸法。而且這條不需要「對生命有危險」,只要「對身體健康有危險」就成立,等於把網子撒得更開。你在商場偷拆煙霧偵測器的電池省電,你覺得只是雞毛蒜皮的小事,其實你已經踩進刑法的範圍。
法律定性
刑法第 189 條之 1 為公共危險罪章中的「損壞保護身體健康設備罪」,與第 189 條(保護生命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形成姊妹條:門檻較低(保護身體健康)、刑度較輕(一年以下),但適用場所第二項擴及一切公共場所,是日常生活中最容易踩線的公共危險罪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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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房東把我租屋處的煙霧偵測器拆掉,我能怎麼辦?▾
可以報警提告,引用刑法第 189 條之 1。分租套房屬於「供他人使用的場所」,煙霧偵測器是典型的保護身體健康設備,拆除構成本條犯罪。入住前請先拍下所有消防設備的照片,這份照片在日後糾紛中是決勝證據。很多房客到出事才發現自己連「原本有沒有」都證明不了。
Q2把滅火器移走算破壞嗎?▾
算。法條用的是「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移到無法發揮功能的地方就是致令不堪用。滅火器必須設置在可立即取用的地方,藏到倉庫就喪失功能,即使沒有實體破壞也構成犯罪。法院判斷關鍵是「設備能不能在緊急時發揮原本功能」,只要答案是「不能」,不管你是拆、藏、移、關電源都一樣。
Q3刑法 189-1 和消防法罰鍰差在哪?▾
消防法是行政罰(罰款),刑法 189-1 是刑事責任(會有前科紀錄)。同一行為可能同時觸發兩種責任並行不悖。實務上很多房東以為「最多被消防局開罰」,沒意識到還有刑事責任,等收到地檢署傳票才知道嚴重性。
Q4刑法 189-1 是什麼?▾
公共危險罪章中處罰破壞或致令工廠、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失效的條文,門檻低、適用場所廣,是日常生活最容易踩線的公共危險罪。
Q5什麼叫「保護生命之設備」?▾
依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技術規範設置、緊急時用以防止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害的設備,例如煙偵、滅火器、緊急照明、逃生指示、緊急電話。
Q6什麼叫「致令不堪用」?▾
讓設備喪失原本應有功能的行為,不限物理破壞,包含拔電池、關電源、移到無法發揮作用的地方、覆蓋遮蔽。
Q7刑法 189-1 是告訴乃論嗎?▾
不是。屬公共危險罪,檢察官知悉即可主動偵辦,無須被害人提告。追訴權時效為 10 年。
Q8發現公共場所消防設備被破壞怎麼辦?▾
拍照存證 → 通知場所管理方 → 報警引用刑法 189-1 → 並行向消防局申訴行政違規。三線並進效果最強。
Q9怎麼證明對方有「致令不堪用」?▾
監視器、原本狀態的照片(入住前/到崗前)、消防檢查報告、目擊證人。法院判斷標準是「設備能否在緊急時發揮功能」。
Q10刑法 189-1 案件律師費要多少?▾
刑事案件一審律師費約 6-12 萬起跳,緩起訴階段協商可能 3-5 萬。本條刑度較輕,初犯有機會緩起訴或易科罰金。
Q11員工奉命關警報,主管和員工誰要負責?▾
兩人都可能成立。員工「聽命令」不能完全免責,依刑法 21 條只有依法令或上級命令才阻卻違法,違反消防法規的命令不在此列。員工抗命權與主管教唆責任會同時受審。
Q12刑法 189-1 和刑法 189 條差在哪?▾
189 保護「生命」、刑度較重(一年以上七年以下)、適用場所限工廠類;189-1 保護「身體健康」、刑度較輕(一年以下)、適用場所擴及一切公共場所。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law_189 | law_189_1 | law_189_2 |
|---|---|---|---|
| 保護法益 | 他人生命 | 他人身體健康 | 公眾逃生機會 |
| 刑度 |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場所範圍 | 礦坑、工廠或相類之場所 | 工廠等場所(第一項)+ 所有公共場所(第二項) |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 典型行為 | 破壞礦場通風系統致礦工窒息風險 | 拔煙霧偵測器電池、移走滅火器 | 占用安全梯堆置雜物、上鎖逃生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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