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 189-1 處罰損壞或致令工廠、公共場所保護生命設備不堪用,致生身體健康危險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Q · 拔掉煙霧偵測器電池、把滅火器藏進倉庫,會犯刑法嗎?
會。刑法 189-1 第二項把適用範圍擴及所有公共場所
依刑法第 189 條之 1,損壞或致令保護生命設備不堪使用,只要對他人身體健康產生危險,就構成本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把適用場所擴及一切公共場所——百貨、夜市、捷運站、分租套房、商辦走道。動煙霧偵測器、滅火器、緊急照明、逃生指示,都在射程內。「致令不堪用」不限物理破壞,包含關電源、拔電池、移到倉庫等讓設備功能失效的行為。
如果說 189 條處理「可能害死人」的情況,那 189-1 就是它的姊妹條:處理「可能害人受傷或生病」。門檻低一級,刑度也輕一級(一年以下加 9 千元以下罰金),但成立範圍反而更寬:第二項把適用場所從「礦場、工廠」擴展到「所有公共場所」。這是立法上一個容易被忽略但很重要的擴張:捷運站的消防設備、百貨公司的通風系統、夜市攤位旁的滅火器,只要跟「保護身體健康」有關,你去動它就可能觸法。而且這條不需要「對生命有危險」,只要「對身體健康有危險」就成立,等於把網子撒得更開。你在商場偷拆煙霧偵測器的電池省電,你覺得只是雞毛蒜皮的小事,其實你已經踩進刑法的範圍。
刑法第 189 條之 1 為公共危險罪章中的「損壞保護身體健康設備罪」,與第 189 條(保護生命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形成姊妹條:門檻較低(保護身體健康)、刑度較輕(一年以下),但適用場所第二項擴及一切公共場所,是日常生活中最容易踩線的公共危險罪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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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報警提告,引用刑法第 189 條之 1。分租套房屬於「供他人使用的場所」,煙霧偵測器是典型的保護身體健康設備,拆除構成本條犯罪。入住前請先拍下所有消防設備的照片,這份照片在日後糾紛中是決勝證據。很多房客到出事才發現自己連「原本有沒有」都證明不了。
算。法條用的是「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移到無法發揮功能的地方就是致令不堪用。滅火器必須設置在可立即取用的地方,藏到倉庫就喪失功能,即使沒有實體破壞也構成犯罪。法院判斷關鍵是「設備能不能在緊急時發揮原本功能」,只要答案是「不能」,不管你是拆、藏、移、關電源都一樣。
消防法是行政罰(罰款),刑法 189-1 是刑事責任(會有前科紀錄)。同一行為可能同時觸發兩種責任並行不悖。實務上很多房東以為「最多被消防局開罰」,沒意識到還有刑事責任,等收到地檢署傳票才知道嚴重性。
公共危險罪章中處罰破壞或致令工廠、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失效的條文,門檻低、適用場所廣,是日常生活最容易踩線的公共危險罪。
依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技術規範設置、緊急時用以防止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害的設備,例如煙偵、滅火器、緊急照明、逃生指示、緊急電話。
讓設備喪失原本應有功能的行為,不限物理破壞,包含拔電池、關電源、移到無法發揮作用的地方、覆蓋遮蔽。
不是。屬公共危險罪,檢察官知悉即可主動偵辦,無須被害人提告。追訴權時效為 10 年。
拍照存證 → 通知場所管理方 → 報警引用刑法 189-1 → 並行向消防局申訴行政違規。三線並進效果最強。
監視器、原本狀態的照片(入住前/到崗前)、消防檢查報告、目擊證人。法院判斷標準是「設備能否在緊急時發揮功能」。
刑事案件一審律師費約 6-12 萬起跳,緩起訴階段協商可能 3-5 萬。本條刑度較輕,初犯有機會緩起訴或易科罰金。
兩人都可能成立。員工「聽命令」不能完全免責,依刑法 21 條只有依法令或上級命令才阻卻違法,違反消防法規的命令不在此列。員工抗命權與主管教唆責任會同時受審。
189 保護「生命」、刑度較重(一年以上七年以下)、適用場所限工廠類;189-1 保護「身體健康」、刑度較輕(一年以下)、適用場所擴及一切公共場所。
| 比較面向 | law_189 | law_189_1 | law_189_2 |
|---|---|---|---|
| 保護法益 | 他人生命 | 他人身體健康 | 公眾逃生機會 |
| 刑度 |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場所範圍 | 礦坑、工廠或相類之場所 | 工廠等場所(第一項)+ 所有公共場所(第二項) |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 典型行為 | 破壞礦場通風系統致礦工窒息風險 | 拔煙霧偵測器電池、移走滅火器 | 占用安全梯堆置雜物、上鎖逃生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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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及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對於他人之身體健康,有所危害,故增設處罰之規定。惟危害人之身體健康,其情節較危害人之生命為輕,特增設「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或健康」之處罰明文,以資適用。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立法理由本罪增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一、本條新增。 二、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及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對於他人之身體健康,有所危害,故增設處罰之規定。惟危害人之身體健康,其情節較危害人之生命為輕,特增設「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或健康」之處罰明文,以資適用。
本罪增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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