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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或檢察官認為有必要進行去氧醣核酸比對時,應以傳票通知前條所列之人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
  2. 前項傳票應記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之事由。
  3. 受第一項傳票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者,法院或檢察官得拘提之並強制採樣。
  4. 前項拘提應用拘票,拘票應記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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