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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第 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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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或檢察官認為有必要進行去氧
核
醣核酸比對時,應以
傳票
通知前條所列之人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
前項傳票應記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之事由。
受第一項傳票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者,法院或檢察官得
拘提
之並強制採樣。
前項拘提應用
拘票
,拘票應記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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