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聲請事件移送及遠距審理作業實施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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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聲請事件之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規定提出抗告,並經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有命移民署協同受收容人到場陳述、提出答辯書或提供其他必要之協助,以進行抗告事件之審理者,移民署應依其通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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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收容聲請事件移送及遠距審理作業實施辦法第11條的規定,當收容聲請事件的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十六提出抗告後,且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需要將移民署協同受收容人到場陳述、提出答辯書或提供其他必要之協助以進行抗告事件的審理時,移民署應根據通知進行相應的協助。這意味著當有抗告事件需要進行審理並需要受收容人的協助時,移民署應根據通知的要求提供所需的協助。如這一條款所示,若例行程序需要到場受訊、提出答辯書或提供其他協助,相關當事人或機構應依照通知的指示配合執行。
- 收容名詞
- 聲請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裁定名詞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條文
- 抗告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答辯書名詞
- 行政訴訟法 第 237-1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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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