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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行政訴訟法 第 237-16 條

  1. 1.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行政法院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2. 2.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3. 3.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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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規定,不服收容裁定者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抗告,抗告法院之裁定為終局,不得再抗告。

Q · 收容裁定下來,還能不能翻盤?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不服地方行政法院的收容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抗告。這個5日比一般行政訴訟10日抗告期間更短,且高等行政法院的抗告裁定即為終局,不得再抗告。裁定確定後若有第273條再審事由,仍可例外聲請再審。

白話解讀

如果你的家人被裁定收容,你以為這個裁定下來就定了?還有最後一張牌:抗告。本條給你 5 天時間(注意:是 5 天,不是 10 天,比一般行政訴訟的抗告期間還短)向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但這條也設了一個天花板:高等行政法院的抗告裁定是終局決定,不能再上訴。所以這 5 天是你最後也是唯一的翻盤機會。第三項更特別:即使裁定已經確定,如果有「再審事由」(例如後來發現法官適用法律錯誤、或關鍵證據被偽造),還可以聲請再審。這在收容案件中很罕見但不是不存在。律師圈裡知道,5 天的抗告期間是策略性的時點:必須在這 5 天內把所有翻盤的論點、證據、新事實全部丟出來,沒有第二次機會。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為收容聲請事件的救濟條款,規範三項機制:一是不服地方行政法院收容裁定者,須於送達後5日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二是抗告法院裁定採二審終結原則,不得再抗告;三是裁定確定後若具第273條再審事由,得準用再審程序,構成涉及人身自由案件加速救濟的程序設計。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結果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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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5 天到底夠不夠寫抗告狀?要怎麼準備?

5天確實很緊但夠用。實務做法:第一天聯絡律師或NGO、第二到三天蒐集證據(具保人意願書、診斷證明、護照文件)、第四天完成抗告狀草稿、第五天上午遞送並保留半天因應臨時狀況。寫狀重點是具體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不是情緒陳述。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收容案件有專案扶助,符合資格者免費請律師。

Q2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後真的就完全沒救了嗎?

本條第一項後段明定對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故不能再上訴。但第三項保留再審管道:若裁定具第273條事由(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新證據等),可在確定後30日內依第276條聲請再審。此外仍可針對之後的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裁定分別抗告,或依事實變化聲請停止收容。

Q3收容裁定抗告期間是幾天?

5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自裁定送達後起算,比一般行政訴訟10日抗告期間更短。

Q4收容裁定的5日抗告和一般10日抗告差在哪?

5日是收容案件特別規定且二審終結,10日是一般行政訴訟抗告。立法考量是人身自由須加速。

Q5什麼是二審終結?

救濟到第二審即生確定力,高等行政法院的抗告裁定為終點,不得再為抗告。

Q6誰可以對收容裁定抗告?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三方都可,家屬若為原聲請人亦得具狀抗告。

Q7收容裁定怎麼抗告?

記下送達日算清5日 → 當天聯絡律師或法扶 → 蒐集新事證 → 撰具體指摘違法的抗告狀 → 期間內遞送高等行政法院。

Q8抗告狀要怎麼寫才有勝算?

具體指摘原裁定違背哪條法令、漏未審酌哪項事實(如替代處分可能性、具保人意願書),而非情緒性陳述。

Q95天找不到律師怎麼辦?

法律扶助基金會(412-8518)對收容案件有專案扶助,符合資格者免費;台灣人權促進會等NGO亦常協助。

Q10被收容人無法簽委任狀,家屬能先處理嗎?

可以,家屬以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身分先行具狀抗告,不因當事人在所而錯失5日期間。

Q11收容抗告 vs 停止收容聲請差在哪?

抗告針對原裁定本身且限5日;停止收容是依收容原因消滅、事實變化另為聲請,無5日限制。

Q12收容抗告 vs 再審差在哪?

抗告是裁定確定前的常態救濟;再審是裁定確定後、具第273條事由的例外救濟,30日內提起。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項目收容裁定(第237條之16)一般行政訴訟抗告(第268條)
抗告期間送達後5日10日
審級二審終結、不得再抗告得依規定續行救濟
立法考量涉人身自由、程序須加速一般財產或行政權益爭議
確定後救濟再審(第273條)+停止收容(第237條之13)再審等一般救濟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 日本出入国管理及び難民認定法(収容・退去強制手続に係る不服申立て)
🇰🇷 韓國출입국관리법(보호 및 이의신청 절차)
🇩🇪 德國AufenthG § 62 i.V.m. FamFG §§ 415 ff.(Abschiebungshaft, Beschwerde gegen die Haftentscheidung)
🇫🇷 法國CESEDA art. L741-1 et s.(rétention administrative, contrôle par le juge des libertés et de la détention, appel)
🇺🇸 美國8 U.S.C. § 1226 + 28 U.S.C. § 2241(immigration detention, habeas corpus re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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