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規定,不服收容裁定者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抗告,抗告法院之裁定為終局,不得再抗告。
Q · 收容裁定下來,還能不能翻盤?
能,5日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抗告,逾期失權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不服地方行政法院的收容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抗告。這個5日比一般行政訴訟10日抗告期間更短,且高等行政法院的抗告裁定即為終局,不得再抗告。裁定確定後若有第273條再審事由,仍可例外聲請再審。
如果你的家人被裁定收容,你以為這個裁定下來就定了?還有最後一張牌:抗告。本條給你 5 天時間(注意:是 5 天,不是 10 天,比一般行政訴訟的抗告期間還短)向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但這條也設了一個天花板:高等行政法院的抗告裁定是終局決定,不能再上訴。所以這 5 天是你最後也是唯一的翻盤機會。第三項更特別:即使裁定已經確定,如果有「再審事由」(例如後來發現法官適用法律錯誤、或關鍵證據被偽造),還可以聲請再審。這在收容案件中很罕見但不是不存在。律師圈裡知道,5 天的抗告期間是策略性的時點:必須在這 5 天內把所有翻盤的論點、證據、新事實全部丟出來,沒有第二次機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為收容聲請事件的救濟條款,規範三項機制:一是不服地方行政法院收容裁定者,須於送達後5日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二是抗告法院裁定採二審終結原則,不得再抗告;三是裁定確定後若具第273條再審事由,得準用再審程序,構成涉及人身自由案件加速救濟的程序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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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天確實很緊但夠用。實務做法:第一天聯絡律師或NGO、第二到三天蒐集證據(具保人意願書、診斷證明、護照文件)、第四天完成抗告狀草稿、第五天上午遞送並保留半天因應臨時狀況。寫狀重點是具體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不是情緒陳述。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收容案件有專案扶助,符合資格者免費請律師。
本條第一項後段明定對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故不能再上訴。但第三項保留再審管道:若裁定具第273條事由(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新證據等),可在確定後30日內依第276條聲請再審。此外仍可針對之後的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裁定分別抗告,或依事實變化聲請停止收容。
5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自裁定送達後起算,比一般行政訴訟10日抗告期間更短。
5日是收容案件特別規定且二審終結,10日是一般行政訴訟抗告。立法考量是人身自由須加速。
救濟到第二審即生確定力,高等行政法院的抗告裁定為終點,不得再為抗告。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三方都可,家屬若為原聲請人亦得具狀抗告。
記下送達日算清5日 → 當天聯絡律師或法扶 → 蒐集新事證 → 撰具體指摘違法的抗告狀 → 期間內遞送高等行政法院。
具體指摘原裁定違背哪條法令、漏未審酌哪項事實(如替代處分可能性、具保人意願書),而非情緒性陳述。
法律扶助基金會(412-8518)對收容案件有專案扶助,符合資格者免費;台灣人權促進會等NGO亦常協助。
可以,家屬以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身分先行具狀抗告,不因當事人在所而錯失5日期間。
抗告針對原裁定本身且限5日;停止收容是依收容原因消滅、事實變化另為聲請,無5日限制。
抗告是裁定確定前的常態救濟;再審是裁定確定後、具第273條事由的例外救濟,30日內提起。
| 比較項目 | 收容裁定(第237條之16) | 一般行政訴訟抗告(第268條) |
|---|---|---|
| 抗告期間 | 送達後5日 | 10日 |
| 審級 | 二審終結、不得再抗告 | 得依規定續行救濟 |
| 立法考量 | 涉人身自由、程序須加速 | 一般財產或行政權益爭議 |
| 確定後救濟 | 再審(第273條)+停止收容(第237條之13) | 再審等一般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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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收容聲請事件,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後,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該裁定不服者,自得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並採二審終結。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三、第二項明定抗告程序除第一項別有規定外,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故抗告非限於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 四、第三項明定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再審事由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立法理由一、因應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配合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其機關名稱。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行政法院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立法理由配合第三條之一修正而為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收容聲請事件,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後,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該裁定不服者,自得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並採二審終結。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三、第二項明定抗告程序除第一項別有規定外,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故抗告非限於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 四、第三項明定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再審事由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一、因應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配合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其機關名稱。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配合第三條之一修正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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