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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237-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行政法院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2.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3.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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