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指定警政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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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內政部指定警政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18條,對於非公務機關執行個人資料保護機制、程序及措施的情況,應該記錄其個人資料使用情況,並留存軌跡資料或相關證據。此外,當非公務機關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所保有的個人資料後,應留存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的方法、時間或地點的紀錄,並留存移轉該個人資料的相關紀錄,包括移轉的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以及該對象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的合法依據。這些軌跡資料、相關證據和紀錄應該至少留存五年。特別提醒,若法令或契約有其他規定,則不在此限。
- 非名詞
- 個人資料名詞
- 記錄名詞
- 證據名詞
- 第十一條第三項條文
- 法令名詞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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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