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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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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或被害人依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表示異議時,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 一、異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居所。 二、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三、證據。 四、書面告誡或不發書面告誡通知文書之日期、案(字)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2條,當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跟蹤騷擾行為提出異議時,應以書面的形式提出,並需載明以下事項: 一、異議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以及住所或居所。 二、異議的事實及理由。 三、相關的證據。 四、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通知文書的日期、案(字)號。 根據該規定,異議人在提出異議時需要提供這些資料,以便警方或法院進行相關調查和處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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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行為人或被害人依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表示異議時,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 一、異議人之姓名、出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