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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行為人或被害人依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表示異議時,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 一、異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居所。 二、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三、證據。 四、書面告誡或不發書面告誡通知文書之日期、案(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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