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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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或被害人依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表示異議時,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 一、異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三、證據。 四、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通知文書之日期、案(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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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2條,當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跟蹤騷擾行為提出異議時,應以書面的形式提出,並需載明以下事項: 一、異議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以及住所或居所。 二、異議的事實及理由。 三、相關的證據。 四、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通知文書的日期、案(字)號。 根據該規定,異議人在提出異議時需要提供這些資料,以便警方或法院進行相關調查和處理。
- 第四條第三項條文
- 異議名詞
- 異議人名詞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 證據名詞
- 告誡名詞
- 核名詞
- 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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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