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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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以外之武器: 一、巡防機關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二、涉嫌走私、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刑事法律之人員或運輸工具抗拒檢查、搜索、扣押、逮捕或脫逃時。他人助其為上述行為者,亦同。 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命其停止航行、回航,而抗不遵辦時。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依法執行緊追、登臨、檢查及驅離,而抗不遵辦時。 五、所防衛之土地、屋宇、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擅闖、危害或脅迫時。 六、持有兇器之人員,意圖滋事,已受巡防機關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棍以外之武器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所定事項時,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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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辦法第4條》,巡防機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遇到以下情形之一時可以使用除了警棍以外的武器: 一、巡防機關人員的生命、身體、自由、裝備受到危害或威脅時。 二、涉嫌走私、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刑事法律的人員或運輸工具拒絕檢查、搜索、扣押、逮捕或逃脫時。其他人協助他們進行上述行為的,也同樣如此。 三、對於航行海域内的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為可能違法,命其停止航行、返航,但對方抗拒不遵守時。然而,使用武力的目的是為了阻止他們繼續航行。 四、對於航行海域内的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依法執行緊追、登船、檢查和驅離時,對方抗拒不遵守。 五、自己的土地、建築物、車輛、船舶、航空器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受到擅自進入、損害或威脅時。 六、持有凶器的人意圖製造騷亂,已被巡防機關人員告誡拋棄凶器,但對方仍不聽從時。 七、遇到前述第一款和第二款情況,只使用警棍無法制止對方時。 根據情况的需要,可以同時使用經過核定的其他器械。 當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所定事項時,可以依照該細則的規定辦理。 這是根據《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辦法第4條》進行的釋義,該法條規定了巡防機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可以使用武器的情況,並且提供了不同的情形來看,在每一種情形下,巡防機關人員都需要遵從相關規定和注意保護其他人。這些資料可以作為對該法條進行適用和解釋的參考依據。
- 脅迫名詞
- 非名詞
- 搜索名詞
- 扣押名詞
- 逮捕名詞
- 持有名詞
- 兇器名詞
- 意圖名詞
- 告誡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二十八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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