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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2.09.10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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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武器,指槍、砲、刀、棍及其他經核定之武器;所稱必要器械,指手銬、捕繩及其他必要之器具。 前項武器及器械之種類及規格如附表。 附表: ┌──────────────────────────────┐│海岸巡防機關配備器械種類規格表 │├─────────────┬────────────┬───┤│種 類│規 格│備 考│├─┬───────────┼────────────┼───┤│ │ │木質警棍 │ ││ │ ├────────────┼───┤│棍│警棍 │橡膠警棍 │ ││ │ ├────────────┼───┤│ │ │鋼 (鐵) 質伸縮警棍 │ │├─┼───────────┼────────────┼───┤│刀│刺刀 │各式刺刀 │ │├─┼───────────┼────────────┼───┤│ │手槍 │各式手槍 │ ││ ├───────────┼────────────┼───┤│ │衝鋒槍 │各式衝鋒槍 │ ││ ├───────────┼────────────┼───┤│ │步槍 │自動步槍 │ ││ ├───────────┼────────────┼───┤│ │ │輕機槍 │ ││ │機槍 ├────────────┼───┤│槍│ │重機槍 │ ││ ├───────────┼────────────┼───┤│ │霰彈槍 │霰彈槍 │ ││ ├───────────┼────────────┼───┤│ │狙擊槍 │狙擊槍 │ ││ ├───────────┼────────────┼───┤│ │榴彈槍 │各式榴彈槍 │ ││ ├───────────┼────────────┼───┤│ │信號槍 │各式信號槍 │ │├─┼───────────┼────────────┼───┤│砲│火砲 │各式艦砲 │ │├─┼───────────┼────────────┼───┤│其│ │ │ ││他│手榴彈 │各式手榴彈 │ ││武│ │ │ ││器│ │ │ │├─┼───────────┼────────────┼───┤│ │ │手銬 │ ││ │應勤器械 ├────────────┼───┤│器│ │捕繩 │ ││ ├───────────┼────────────┼───┤│ │電氣器械 │電擊警棍 (棒) (電擊器) │ ││械├───────────┼────────────┼───┤│ │ │瓦斯槍 (彈) │ ││ │瓦斯器械 ├────────────┼───┤│ │ │瓦斯手榴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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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以外之武器: 一、巡防機關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二、涉嫌走私、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刑事法律之人員或運輸工具抗拒檢查、搜索扣押逮捕或脫逃時。他人助其為上述行為者,亦同。 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命其停止航行、回航,而抗不遵辦時。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依法執行緊追、登臨、檢查及驅離,而抗不遵辦時。 五、所防衛之土地、屋宇、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擅闖、危害或脅迫時。 六、持有兇器之人員,意圖滋事,已受巡防機關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棍以外之武器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所定事項時,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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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防機關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事先警告。 但因情況危急不及事先警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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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防機關人員在各種武器或器械可供使用時,僅得依當時狀況選擇危害最輕微者使用。 前項規定於危及巡防機關人員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或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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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防機關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時,應注意勿傷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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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防機關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時,如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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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防機關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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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防機關人員第三條或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使用武器及器械,因而致人於死或受傷者,除加害之巡防機關人員依刑法處罰外,被害人由該管巡防機關先給予醫療費、慰撫金及喪葬費;但出於故意之行為,該管巡防機關得向行為人求償。 巡防機關人員依本辦法使用器械,因而致人於死或受傷者,其醫療費及喪葬費由各該巡防機關負擔。 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及喪葬費之基準,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另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辦法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92.09.10,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