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第 19 條
快速跳轉
- 1.消防人員因緊急救護、搶救火災,對人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緊急救護及搶救之目的時,得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 2.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消防法第19條規定了消防人員在緊急救護及搶救火災時對於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的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的權限。消防人員在執行救護及搶救工作時,如果沒有進入或使用或損壞或限制使用這些財產,就無法達到緊急救護及搶救的目的,因此可以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這些財產。 同時,根據該法第19條第2項,當人民因為這些財產的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而遭受到特別犧牲的財產損失時,可以請求補償。不過,如果這些損失是因為可以歸責於該人民而發生的事情,那麼就不予補償。 舉例來說,如果消防人員在救火時需要破壞一個建築物的門窗,以便進入建築物內部進行搜救,而這個破壞行為導致該建築物的業主遭受到了財產損失,那麼業主可以請求補償。但如果該建築物本身有安全隱患,導致火災擴大並造成財產損失,那麼業主不得請求補償,因為這個事情是可以歸責於業主自身的行為。
立法沿革 4 版
(0741119 制定)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顯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立法理由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爆炸燃燒,極易造成嚴重災害事件,爰明定消防機構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顯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其不聽從者,第二十六條並訂有得罰鍰之規定。
(0840712 全文修正)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前項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所致之損失,得視實際狀況酌予補償。但對應負引起火災責任者,不予補償。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係新增,明定地方政府因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所致之損失,得視實際狀況酌予補償。但其應負引起火災責任者不予補償,以符公平原則。並參酌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九條要旨「為防止延燒,對有延燒之虞之建築物或土地,得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及建築物或限制其使用(屬於對固著物為防止延燒所採取破壞消防措施之範圍)」,故僅列舉土地及建築物之補償。
(1051230 修正)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規定意旨及精神,國家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若有限制,則應以法律明定之。行政機關為防止危害之發生或避免緊急危險,固得採取即時強制之措施,惟若致人民財產有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自應予以補償,始符合財產權保障意旨。 二、第一項文字酌予修正。另依上述公約精神,於第二項中增列第一項所包括之車輛及其他物品,並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定明第二項之損失,係指逾越人民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構成特別犧牲之損失。 三、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及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損失補償及其時效之規定。
(1081029 修正)
消防人員因緊急救護、搶救火災,對人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緊急救護及搶救之目的時,得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前段修正為「因緊急救護、搶救火災」之情況,及「火災處所及其周邊之」等文字,修正為「對人民之」,另增訂非「進入」等情況;後段亦增訂不能達「緊急救護」,及得「進入」等情況。 二、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
- 非名詞
- 消防法 第 36 條條文
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爆炸燃燒,極易造成嚴重災害事件,爰明定消防機構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顯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其不聽從者,第二十六條並訂有得罰鍰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係新增,明定地方政府因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所致之損失,得視實際狀況酌予補償。但其應負引起火災責任者不予補償,以符公平原則。並參酌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九條要旨「為防止延燒,對有延燒之虞之建築物或土地,得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及建築物或限制其使用(屬於對固著物為防止延燒所採取破壞消防措施之範圍)」,故僅列舉土地及建築物之補償。
一、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規定意旨及精神,國家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若有限制,則應以法律明定之。行政機關為防止危害之發生或避免緊急危險,固得採取即時強制之措施,惟若致人民財產有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自應予以補償,始符合財產權保障意旨。 二、第一項文字酌予修正。另依上述公約精神,於第二項中增列第一項所包括之車輛及其他物品,並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定明第二項之損失,係指逾越人民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構成特別犧牲之損失。 三、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及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損失補償及其時效之規定。
一、第一項,前段修正為「因緊急救護、搶救火災」之情況,及「火災處所及其周邊之」等文字,修正為「對人民之」,另增訂非「進入」等情況;後段亦增訂不能達「緊急救護」,及得「進入」等情況。 二、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