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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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電信事業應視消防需要,設置主管機關報案電話設施。
- 2.任何人不得無故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或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情事。
- 3.主管機關為執行火警、災害搶救、人命救助或緊急救護任務,得向電信事業查詢或調取待救者通信紀錄及其個人相關資訊,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 4.主管機關及電信事業經辦前項資訊相關作業之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知悉資料之內容,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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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消防法第18條共有四項規定,以下進行逐條解釋: 1. 電信事業應視消防需要,設置主管機關報案電話設施。 根據消防法第18條第1項,電信事業應根據消防需要,在其營運的場所設置主管機關報案電話設施。這表示電信事業應提供一個專門的電話設施,供人們在發現火災或其他災難情況時報案。 參考資料:消防法,第18條第1項。 2. 任何人不得無故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或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情事。 根據消防法第18條第2項,任何人不得無故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或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情事。這是為了防止惡作劇或不實的報案,浪費公共資源和對報案系統的濫用。 參考資料:消防法,第18條第2項。 3. 主管機關為執行火警、災害搶救、人命救助或緊急救護任務,得向電信事業查詢或調取待救者通信紀錄及其個人相關資訊,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消防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當主管機關執行火警、災害搶救、人命救助或緊急救護任務時,有權向電信事業查詢或調取待救者的通信紀錄和個人相關資訊。在這種情況下,電信事業不得拒絕提供這些信息。 參考資料:消防法,第18條第3項。 4. 主管機關及電信事業經辦前項資訊相關作業之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知悉資料之內容,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 根據消防法第18條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和電信事業的工作人員在處理和了解相關資訊時,應對過程和所知悉的資料進行保密,除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露。 參考資料:消防法,第18條第4項。
立法沿革 3 版
(0741119 制定)
消防指揮人員,為防止火災蔓延、擴大,認有截斷電源、瓦斯必要時,得通知各該管事業機構執行之。
立法理由火災發生對實施救災有妨礙、危險之電源、瓦斯,各該事業機構應即時配合截斷,以利救災。
(0840712 全文修正)
電信機構,應視消防需要,設置報警專用電話設施。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1120530 修正)
電信事業應視消防需要,設置主管機關報案電話設施。 任何人不得無故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或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情事。 主管機關為執行火警、災害搶救、人命救助或緊急救護任務,得向電信事業查詢或調取待救者通信紀錄及其個人相關資訊,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及電信事業經辦前項資訊相關作業之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知悉資料之內容,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所定「電信機構」配合電信管理法規定修正為「電信事業」;「報警專用電話設施」修正為「主管機關報案電話設施」,並列為第一項。 二、隨著科技進步,民眾向主管機關報案愈趨多元化,知有火警、災害、人命須救助或緊急救護情事者,可透過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傳送報案簡訊、使用網路報案軟體或至消防隊現場報案等方式向主管機關報案,惟不論採取何種報案方式,均不得謊報或無故撥打報案電話,以避免主管機關報案電話被佔線或浪費救災、救護及搜救之資源,爰增訂第二項。 三、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立法體例,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有關第三項所定「通信紀錄」,指電信管理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並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此係考量於重大天然災害發生後強化定位受困者最後位置,以利爭取救災黃金時間;另鑑於天然與人為災害規模及持續時間具複合性及延續性,遂需具相對彈性資料追跡及分析時間,惟應限縮於執行火警、災害搶救、人命救助或緊急救護任務,以符合比例原則。另「個人相關資訊」指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地址等用戶或電信使用人申請電信業務所填列之資料等;第四項規定相關人員之保密義務。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 消防法 第 35-2 條條文
- 消防法 第 36 條條文
火災發生對實施救災有妨礙、危險之電源、瓦斯,各該事業機構應即時配合截斷,以利救災。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一、原條文所定「電信機構」配合電信管理法規定修正為「電信事業」;「報警專用電話設施」修正為「主管機關報案電話設施」,並列為第一項。 二、隨著科技進步,民眾向主管機關報案愈趨多元化,知有火警、災害、人命須救助或緊急救護情事者,可透過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傳送報案簡訊、使用網路報案軟體或至消防隊現場報案等方式向主管機關報案,惟不論採取何種報案方式,均不得謊報或無故撥打報案電話,以避免主管機關報案電話被佔線或浪費救災、救護及搜救之資源,爰增訂第二項。 三、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立法體例,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有關第三項所定「通信紀錄」,指電信管理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並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此係考量於重大天然災害發生後強化定位受困者最後位置,以利爭取救災黃金時間;另鑑於天然與人為災害規模及持續時間具複合性及延續性,遂需具相對彈性資料追跡及分析時間,惟應限縮於執行火警、災害搶救、人命救助或緊急救護任務,以符合比例原則。另「個人相關資訊」指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地址等用戶或電信使用人申請電信業務所填列之資料等;第四項規定相關人員之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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