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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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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消防法第27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權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火災鑑定會,專門調查和鑑定火災的原因。火災鑑定會的組織方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設定。 根據以上資料,該法條規定了直轄市、縣(市)政府在火災鑑定方面的職權和責任。他們可以聘請相關單位的代表和專家學者,組成火災鑑定會,來調查和鑑定火災的原因。這有助於確定火災的起因,進一步提高火災預防和安全控制的水平。 參考資料來源:消防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020001&FLNO=27)

立法沿革 4

(0741119 制定)

違反第八條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一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停止其使用。

立法理由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密切關係避難逃生與火災撲救,經檢查未依規定設置或雖有設置而已損壞失效者,經督促限期改善未改善者,應予處罰,以促業者與使用人之重視,俾收預期效果。

(0840712 全文修正)

省(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省(市)政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省、市政府」修正為「省(市)政府」,以符體例。   三、增訂火災鑑定委員會之組成及其任務,另原條文授權由省、市政府訂定設置辦法部分,基於該委員會一般係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毋庸以設置辦法定之,爰修正其組織由省(市)政府定之。

(0890620 修正)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有關省政府成立火災鑑定委員會。   二、有關縣(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之組織,修正為由縣(市)政府定之。

(1081029 修正)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理由條文中「火災鑑定委員會」刪除「委員」二字,修正為「火災鑑定會」。

  • 鑑定名詞
(0741119 制定)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密切關係避難逃生與火災撲救,經檢查未依規定設置或雖有設置而已損壞失效者,經督促限期改善未改善者,應予處罰,以促業者與使用人之重視,俾收預期效果。

(084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將「省、市政府」修正為「省(市)政府」,以符體例。   三、增訂火災鑑定委員會之組成及其任務,另原條文授權由省、市政府訂定設置辦法部分,基於該委員會一般係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毋庸以設置辦法定之,爰修正其組織由省(市)政府定之。

(0890620 修正)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有關省政府成立火災鑑定委員會。   二、有關縣(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之組織,修正為由縣(市)政府定之。

(1081029 修正)

條文中「火災鑑定委員會」刪除「委員」二字,修正為「火災鑑定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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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消防法第 2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消防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消防法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