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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2.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3.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4.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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