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第 4 條(消防車輛、裝備及人力配置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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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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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消防法第4條,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之標準,是指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擁有的消防車輛、裝備和必要的人力配置要求。標準的制定是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以確保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的適切性和有效性。 以資料為例,可以參考消防署網站上的「消防車輛及裝備配置要點」。該資料是根據消防法第4條所規定的標準,對消防車輛和裝備的配置提出具體的要求和建議。比如,要求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至少配置一定數量和種類的消防車輛,以應對各種不同的火災和救援工作。詳細的配置要求和建議可以在該資料中找到。
立法沿革 2 版
(0741119 制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防機構;其組織編制及車輛、裝備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設立消防機構,以利工作執行,惟為因應地區特性及實際需要,其組織編制及車輛、裝備配置標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0840712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之最低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使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配置以最基本從事火災預防及消防救災任務所需最基本人力與物力需求。
- 主管機關名詞
明定設立消防機構,以利工作執行,惟為因應地區特性及實際需要,其組織編制及車輛、裝備配置標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明定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之最低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使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配置以最基本從事火災預防及消防救災任務所需最基本人力與物力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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