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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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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零售者、專業機構、容器製造、輸入業者或容器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次處罰: 一、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容器未經個別認可合格或未附加合格標示即銷售。 二、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銷售對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三、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七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四、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於容器之檢驗期限屆滿前送至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檢驗仍繼續使用,或容器使用年限仍未汰換。 五、容器檢驗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2. 2.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形者,其容器並得沒入銷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消防法第 42-2 條規定了零售業者、專業機構、容器製造、輸入業者或容器檢驗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的處罰標準。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違規者將被處以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如果達到限期仍未改善,可以再次進行罰款。 該條第一項分別列出了幾種違規情形和相應的處罰: 一、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未經個別認可合格或未附加合格標示即銷售容器的,將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未遵守有關銷售對象資料的建置、保存或申報規定的,將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 三、專業機構未遵守有關儀器設備、人員、資料的建置、保存或申報規定的,將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 四、零售業者未在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進行定期檢驗仍繼續使用容器,或在使用年限屆滿仍未汰換容器的,將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五、容器檢驗機構未遵守有關儀器設備、人員、資料的建置、保存或申報規定的,將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 該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有第一項違規情形的容器,還可以將其沒入並進行銷毀。 根據台灣消防署的公告資訊,消防法第42-2條的修法是基於促進容器安全管理的需要。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市場上銷售的容器符合相關的安全標準,並且能夠提供有效的檢驗和監管機制。違反這些規定的行為將對公共安全構成潛在風險,因此需要強制執行相應的罰款和限期改善措施。 根據國立研究法人科技政策研究與資訊中心公布的《消防法》相關文件,這些規定的實施旨在確保市場上銷售的容器能夠符合國家標準和安全要求,以保護公共安全和防止事故發生。 舉個例子,如果一家容器製造商在尚未經過個別認可或者未附加合格標示的情況下將容器銷售給消費者,將根據消防法第42-2條第一項的規定被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另外,如果一個零售商在容器的檢驗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該容器,將根據該法第42-2條第一項第四款的規定受到相應的處罰。 儘管我們無法確定有關消防法第42-2條的具體判決例子,但這些例子提供了相關規定如何適用於容器製造商、輸入業者、專業機構和零售業者的情況參考。

立法沿革 2

(1081029 增訂)

零售業者、專業機構、容器製造、輸入業者或容器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容器未經個別認可合格或未附加合格標示即銷售。   二、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銷售對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等事項。   三、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七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等事項。   四、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於容器之檢驗期限屆滿前送至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檢驗仍繼續使用,或容器逾使用年限仍未汰換。   五、容器檢驗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等事項。   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形者,其容器並得沒入銷毀。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120530 修正)

零售業者、專業機構、容器製造、輸入業者或容器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容器未經個別認可合格或未附加合格標示即銷售。   二、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銷售對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三、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七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四、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於容器之檢驗期限屆滿前送至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檢驗仍繼續使用,或容器逾使用年限仍未汰換。   五、容器檢驗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形者,其容器並得沒入銷毀。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名詞
  • 罰鍰名詞
  • 名詞
  • 第十五條之三第二項條文
  • 第十五條之三第三項條文
  • 第十五條之三第七項條文
  • 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條文
  • 名詞
  • 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條文
  • 沒入名詞
(1081029 增訂)

照協商條文通過。,

(1120530 修正)

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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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消防法第 42-2 條規定:「零售業者、專業機構、容器製造、輸入業者或容器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消防法第 4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消防法第 4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