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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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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次處罰: 一、零售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 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 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 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 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或自主檢查。 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 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2. 2.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
  3. 3.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4. 4.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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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1120530 增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   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   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   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   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   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   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   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為違反法規情形尚需改善事項,故依本條規定於處罰鍰後須限期改善,未改善者再按次處罰,至違反規定之樣態如下:    (一)第一款定明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之安全技術人員不符規定。    (二)第二款定明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未委託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定期檢查紀錄未依規定保存。    (三)第三款定明一定規模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經專業機構檢查,其檢查結果不符規定。    (四)第四款定明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未依規定進行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    (五)第五款定明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未依規定辦理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等事項。    (六)第六款至第八款定明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公共危險物品場所違反保安監督規定。   三、第一項第三款之儲槽經專業機構檢查不符規定者,除定明處該儲槽之管理權人罰鍰外,為確保儲槽之安全,並通知限期改善。惟如屆期未改善,考量儲槽係大量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火災風險較高,倘實務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情節重大者,則得令停止使用該儲槽,爰於第二項定明。   四、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如未依規定進行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及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如未依規定辦理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等事項,除處以罰鍰外,並通知限期改善。惟如屆期未改善,倘實務認定專業機構之執行能力不足,則得予停止執行業務至提升執行能力後再行恢復辦理檢查;或發現專業機構喪失執行業務能力,則得廢止其許可,停止其辦理檢查之權力,故參考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分別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之。

(1131112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   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   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   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   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或自主檢查。   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   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   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六款部分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1120530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為違反法規情形尚需改善事項,故依本條規定於處罰鍰後須限期改善,未改善者再按次處罰,至違反規定之樣態如下:    (一)第一款定明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之安全技術人員不符規定。    (二)第二款定明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未委託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定期檢查紀錄未依規定保存。    (三)第三款定明一定規模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經專業機構檢查,其檢查結果不符規定。    (四)第四款定明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未依規定進行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    (五)第五款定明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未依規定辦理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等事項。    (六)第六款至第八款定明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公共危險物品場所違反保安監督規定。   三、第一項第三款之儲槽經專業機構檢查不符規定者,除定明處該儲槽之管理權人罰鍰外,為確保儲槽之安全,並通知限期改善。惟如屆期未改善,考量儲槽係大量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火災風險較高,倘實務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情節重大者,則得令停止使用該儲槽,爰於第二項定明。   四、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如未依規定進行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及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如未依規定辦理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等事項,除處以罰鍰外,並通知限期改善。惟如屆期未改善,倘實務認定專業機構之執行能力不足,則得予停止執行業務至提升執行能力後再行恢復辦理檢查;或發現專業機構喪失執行業務能力,則得廢止其許可,停止其辦理檢查之權力,故參考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分別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之。

(1131112 修正)

一、第一項第六款部分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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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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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消防法第 42-3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消防法第 4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消防法第 4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