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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 第 15-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零售者應置安全技術人員,執行供氣檢查,並備置下列資料,定期向營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2. 前項資料之製作內容、應記載事項、備置、保存年限、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安全技術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4.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安全技術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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