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第 1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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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零售業者應置安全技術人員,執行供氣檢查,並備置下列資料,定期向營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 2.前項資料之製作內容、應記載事項、備置、保存年限、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3.第一項安全技術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 4.前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安全技術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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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消防法第15-2條,此條文規定了零售業者應該具備的安全技術人員以執行供氣檢查,以及相關資料的申報要求。具體內容如下: 1. 零售業者應該聘請安全技術人員,並向營業所在地的主管機關定期申報以下資料: - 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 容器管理資料 - 用戶資料 -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 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 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 - 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2. 上述資料的製作內容、應該記載的事項、備置、保存年限、申報方式、以及其他應遵行的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安全技術人員應該經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進行一定時數的訓練,並擁有合格證書方可擔任此職位;並且在任職期間,應定期進行複訓。 4. 專業機構申請登錄的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發和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的規範、資料的建置、保存和申報、安全技術人員訓練的項目、一定時數以及其他應遵行的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下是與上述法條有關的參考資料例子: - 消防署公告之相關標準、規則、辦法文件 - 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的專業機構訓練計畫 - 消防法執行細則及相關法令修正案 - 中央主管機關所核發的登錄證書樣本 - 相關法令對於安全技術人員資格要求的條文 -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訊系統操作手冊 - 相關審查程序和要求的檢核表格 以上僅為舉例,具體參考資料的內容和版本可能因時間而有所更改。所以,應以最新版本的相關法令和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準。
立法沿革 2 版
(0991112 增訂)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置下列資料,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前項資料,零售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查核。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為確保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之安全管理,明定零售業者應備妥相關資料並定期申報。 三、第二項係基於實務運作需求,並參酌「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四條規定,明定至少保存二年,以供查核。
(1120530 修正)
零售業者應置安全技術人員,執行供氣檢查,並備置下列資料,定期向營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前項資料之製作內容、應記載事項、備置、保存年限、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安全技術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安全技術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執行用戶供氣安全檢測事項,爰於第一項序文增訂家庭用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設置安全技術人員執行供氣檢查,並配合現行第十五條第三項零售業者之簡稱酌修文字。 二、因業務管理需要及依法律授權明確原則,修正第二項定明零售業者應備置相關資料之建置、保存及申報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三、增訂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二有關安全技術人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應定期接受複訓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登錄機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期間名詞
- 核名詞
- 廢止名詞
- 消防法 第 42-3 條條文
- 消防法 第 42-4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為確保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之安全管理,明定零售業者應備妥相關資料並定期申報。 三、第二項係基於實務運作需求,並參酌「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四條規定,明定至少保存二年,以供查核。
一、為執行用戶供氣安全檢測事項,爰於第一項序文增訂家庭用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設置安全技術人員執行供氣檢查,並配合現行第十五條第三項零售業者之簡稱酌修文字。 二、因業務管理需要及依法律授權明確原則,修正第二項定明零售業者應備置相關資料之建置、保存及申報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三、增訂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二有關安全技術人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應定期接受複訓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登錄機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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