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第 1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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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起造人應將該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送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完成後,始得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
- 2.前項所定場所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前項辦理審查之主管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 3.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起造人依前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完成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
- 4.前項儲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者,其管理權人於開始使用後,應委託前項之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作成紀錄,並至少保存五年;公告生效前已設置之儲槽,應自公告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完成初次定期檢查。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
- 5.前二項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6.第三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設備器具、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7.第四項達一定規模應實施定期檢查之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定期檢查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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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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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20530 增訂)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起造人應將該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送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完成後,始得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 前項所定場所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前項辦理審查之主管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起造人依前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完成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 前項儲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者,其管理權人於開始使用後,應委託前項之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作成紀錄,並至少保存五年;公告生效前已設置之儲槽,應自公告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完成初次定期檢查。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 前二項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設備器具、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達一定規模應實施定期檢查之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定期檢查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與第二項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俾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三、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前,即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送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完成,以利工程之順利進行,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第二項參照建築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定明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申請使用執照,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第一項辦理審查之主管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 五、第三項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有關儲槽完工檢查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以符法律保留原則,至所稱專業機構,指得辦理「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之專業機構。另公共危險物品儲槽之檢查,係於儲槽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前,由專業機構先行進行檢查,確認完整性無虞後,提供主管建築機關及主管機關作為准駁依據,其非以專業機構之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而係於協助行政機關完成公共任務,屬行政助手性質,併予敘明。 六、現行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於完工委託專業機構檢查後,並無後續定期檢查之規範,為確保此類儲槽之安全,爰參照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儲槽定期檢查相關規定。至「一定規模以上」,參照內政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自主定期檢查行政指導綱領規定,以公告方式定之。另有關既設儲槽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完成初次檢查之落日條款,係參考經濟部石油管理法授權訂定之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及美國石油協會(American Petroleum Institute, API)制定之API653(Tank Inspection, Repair, Alteration,and Reconstruction)6.4.2 Inspection Intervals有關油槽內部定期檢查年限之規定訂定之。 七、第五項定明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之檢查項目、合格基準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其內容將參考內政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自主定期檢查行政指導綱領及國內外儲槽定期檢查相關規範(如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及美國石油協會API 653等)。 八、第六項定明經許可檢查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之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資格、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另定有定期檢查規定者,宜優先適用其規定辦理,爰為第七項規定。
- 第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建築法法規
- 使用執照名詞
- 業名詞
- 核名詞
- 可證名詞
- 期間名詞
- 廢止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消防法 第 15 條條文
- 消防法 第 42-3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與第二項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俾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三、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前,即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送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完成,以利工程之順利進行,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第二項參照建築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定明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申請使用執照,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第一項辦理審查之主管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 五、第三項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有關儲槽完工檢查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以符法律保留原則,至所稱專業機構,指得辦理「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之專業機構。另公共危險物品儲槽之檢查,係於儲槽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前,由專業機構先行進行檢查,確認完整性無虞後,提供主管建築機關及主管機關作為准駁依據,其非以專業機構之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而係於協助行政機關完成公共任務,屬行政助手性質,併予敘明。 六、現行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於完工委託專業機構檢查後,並無後續定期檢查之規範,為確保此類儲槽之安全,爰參照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儲槽定期檢查相關規定。至「一定規模以上」,參照內政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自主定期檢查行政指導綱領規定,以公告方式定之。另有關既設儲槽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完成初次檢查之落日條款,係參考經濟部石油管理法授權訂定之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及美國石油協會(American Petroleum Institute, API)制定之API653(Tank Inspection, Repair, Alteration,and Reconstruction)6.4.2 Inspection Intervals有關油槽內部定期檢查年限之規定訂定之。 七、第五項定明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之檢查項目、合格基準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其內容將參考內政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自主定期檢查行政指導綱領及國內外儲槽定期檢查相關規範(如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及美國石油協會API 653等)。 八、第六項定明經許可檢查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之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資格、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另定有定期檢查規定者,宜優先適用其規定辦理,爰為第七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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