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救護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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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實施救護業務,對所轄之區域,應依下列各項之規定,進行調查: 一、地勢及交通狀況。 二、有急救事故發生之虞之對象物,其位置及構造。 三、醫療機構等之位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四、其他經消防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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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緊急救護辦法第 16 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在實施救護業務時,有以下的規定要進行調查: 1. 地勢及交通狀況 2. 有可能發生急救事故的物體,包括其位置和結構 3. 醫療機構等的位置和其他必要的事項 4. 其他由消防主管機關認為必要的事項 根據發生在台南市的一起救護事件作為範例,當直轄市的消防機關收到救護請求時,根據緊急救護辦法第 16 條的規定,他們需要先了解救護地點的地理狀況和相關的交通情況,例如道路的寬度和交通量。同時他們還需要了解有可能發生急救事故的物體,例如高樓大廈或危險品倉庫的位置和結構,以便做好應急處理。另外,他們也需要瞭解附近的醫療機構的位置,以便迅速運送患者到最近的醫院接受進一步的治療。根據消防主管機關的判斷,他們還可能認為有其他必要的事項需要進行調查,例如當地天氣狀況或當地的救護資源。因此,根據這些調查結果,消防機關可以制定相應的救護計劃,以便在發生緊急情況時能夠迅速且有效地進行救護工作。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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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